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值班时意外离世,工伤认定引发的法律思辨

在法律与情理的交织地带,总有一些特殊案例,犹如投入平静湖面的巨石,激起层层涟漪。今天,让我们走进一起颇具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,探寻其中的曲折与法理。

故事回溯到2014年,张老三踏入北京某保安公司,成为了一名保安员。同年9月30日,他被派驻到顺义区一家已不再经营的毛织厂,工作地点便是该厂门口的保安室。这里,既是他履行职责的地方,也是后来命运转折的发生地。

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,张老三将女友接到保安室。然而,令人意想不到的是,在与女友相处过程中,他突然猝死。当日下午,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支队展开调查,询问了保安队队长王某。王某回忆,当时门岗告知毛织厂出事,他随民警赶到门卫宿舍,看到张老三裸体躺在床上,旁边还有一位40岁左右的女子。张老三平时身体尚可,此前因嘴歪请假回老家看病,回来后称是轻微脑梗所致,吃了约20天药便停药了。

2014年10月21日,公安机关给出调查结论与鉴定结论书,认定张老三系猝死,排除刑事案件可能。时间来到2015年12月18日,张老三的儿子张小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但在2016年2月17日,人社局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认为张老三在与女友相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。

张小石对此不服,遂提起诉讼。他认为,父亲作为厂区唯一的保安员,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,被安排到岗后无法离开,与女友见面只能在保安室进行。休息是职工的权利,父亲作为成年男性,有感情需求并与女友相处,属于调整身体状态的休息范畴,且未离开工作区域,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。

人社局则答辩称,张老三作为保安员,应在工作时间和岗位履行职责。事发当天,他在值班室与女友相处死亡,与工作内容无关,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。
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,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。本案中,有证据表明张老三的执勤与住宿地点均为保安室,其死亡已认定为猝死且非刑事案件。因此,人社局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,适用法律、法规错误,应予以撤销。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书,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。

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,提起上诉,认为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人社局也表示认同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指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旨在保障职工权益,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,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。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明确规定,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。法医学鉴定及公安机关结论确认张老三死因为猝死且非刑事案件,同时能认定他至死亡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。所以,一审判决并无不当,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2017年2月24日,人社局重新作出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认定张老三在保安室值守过程中,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死亡,符合工伤认定范围,视同工伤。公司再次不服,向法院提起诉讼,认为张老三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,不应认定为工伤。人社局答辩称,张老三虽行为与工作无关,但在工作时间和岗位死亡且非刑事案件,符合视同工伤情形。

最终,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有明确规定。本案中,张老三死因为猝死且非刑事案件,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岗位死亡。人社局作出的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认定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。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
这起案件,看似简单的工伤认定,实则蕴含着对法律条文的深入解读,以及对情理与法理平衡的思考。它提醒我们,在法律的框架内,每一个特殊案例都可能成为推动法治进步的基石,促使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律的精神与内涵。

从这起案件中,我们也看到了法律在面对复杂现实时的灵活性与严谨性。一方面,法律要坚守原则,确保工伤认定的标准明确;另一方面,也要充分考虑具体情况,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。这起案件的处理结果,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,也让我们更加坚信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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